守护私人财产,传承财富,惠及家庭和后代
信托是一种法律结构,用来实现独特的所有权--信托权益
信托既可以用来保护私有财产,隔离风险;也可能于保障个人或团体之意愿的履行;还可以用于特定的税务或财务安排。
信托是一种法律结构,通过一定的法律程序,委托人设立一个法律结构,由这个法律结构代替委托人持有资产。将私人(信托之委托人,Settlor)拥有的财产转移至信托,可以使个人和财产之间的权属关系保持法律意义上的分隔,避免财产受到未来诸多不确定因素(如婚姻、亡故、或有诉讼、或有债务、税收等)的影响而损失,使财产得到有效的保护。简而言之,信托是委托人为其特定目的而将资产托付给受托人行事,这种行为及其对应的法律结构我们称之为信托。
信托是由委托人设立的虚拟实体,它被法律保护,由受托人(trustee)和受托人严格履行的信托契约所组成,代替委托人持有资产和享有权益。(新西兰法律认定信托依托于受托人,而不是像公司一样的法人实体)。这个虚拟实体严格按照信托契约和信托备忘录对信托所持有的资产行使权力,向信托契约指定的受益人分配预先设定的权益。
作为一种独特的法律结构和所有权工具,信托可以有效的保护您(委托人)的利益和资产。信托既可以用来保护私有或团体财产,将资产和风险进行隔离;也可以用来保障个人的意愿或团体的宗旨被履行;还可以用来做特殊的税务或财务安排。
信托可以用于投资,财产分割,遗产分配,慈善,规避额外税费,或是用于避免财产受到或有司法主张。
是的。 信托是英联邦国家沿用已久的法律架构,被数百年历史的法律实操所检验。毫不夸张地说,“信托”概念和信托法是英美法系法律(Common Law)的支柱和渊源之一。在大量继承英国法律的新西兰,《信托法》是新西兰法律体系的核心法案之一,信托的权益是被法律承认和严格保护的。
信托的前身是用益(USE),起源于欧洲出征前的骑士(Feoffor to USE)将财产委托给信赖之人(Feoffee to USE),以支持和养护骑士的家人及后代的行为。13世纪,“用益”被英格兰的僧侣用于对抗教会禁止其持有不动产的禁令,而逐渐被贵族和民众接受,并被用以对抗王权和封建负担。在14世纪末的英格兰,几乎全部的土地通过“用益”的形式被持有。1535年,亨利八世颁布《用益法典》(The Statute of Uses),被法典所允许的“积极用益”逐渐发展成了今天的信托。1893年,英国颁布《受托人法》,定义了现代法律意义的信托权益。信托权益被视作大宪章所维护的不可侵犯之“私有权”,并被后续颁布的各信托法规所继承和保护。
《信托法案》(The Trustee Act)是新西兰法律体系的核心之一。新西兰信托法律来源于英格兰,现行信托法律是1956年《信托法案》,该法案是对1908年《信托法条例》的修订与重新颁布。
新西兰立法委员会于2009年针对沿用近60年的The Trustee Act 1956信托法案进行修订,并于2016年底提交议会讨论,新的法案A Trusts Act for New Zealand正在被讨论和试验,即将于未来生效。
根据相关部门的估算, 目前在新西兰的信托可能有30万至50万个, 与其他国家相比,新西兰的信托在经济生活中被应用的更加广泛。由于丰富的法律实践,新西兰《信托法》被很多其他英联邦国家或地区所借鉴(如香港,泽西,BVI等地)。
新西兰信托法律的独到之处,在于信托结构中受托人(Trustee)的灵活性。在很多其他国家地区,信托法律规定受托人全权受托保管资产,负责管理与投资,以及对资产进行分配与处置。而新西兰信托法律则允许将信托资产的托管、投资管理、顾问咨询,乃至行政管理事务全部拆分,交由不同的机构或个人处理,例如:
除此之外,为了使委托人可以合法参与到信托管理中,又同时保证信托可以隔绝债权追索,以及保证税务筹划的有效性,新西兰发展出了咨询受托人(ADVISORY TRUSTEE)的角色。对于信托财产既想“控制”又希望不放弃信托功能的委托人来说,这是一个十分独创又有现实意义的司法实践。在受托人按照咨询受托人的意见进行资产管理活动后,受托人将不对信托资产的损益负责,所有的信托管理行为(不包括对受益人的分配裁量权)皆听从咨询受托人的意见。咨询受托人这个角色往往是信托资产赠与人担当(通常情况下赠与人即是委托人)。
新西兰信托法律的第二个特点是,法律规定“信托”并不是和公司一样的法律实体,而是依附于受托人的法定权益。与之相对,世界上多数国家的法律,包括OECD的CRS程序,认定信托这个法律结构为”法律实体“。因此,在新西兰设立的信托,只要受托人不是金融机构或者专业私人托管公司(PTC),或信托不持有被动投资工具或金融资产,则这类信托将被认定为非投资实体(NFE),无法满足CRS“投资实体”的检验条件(详见 Standard for Automatic Exchange of Financial Account Information in Tax Matters,Section VIII,A/6,a & b),也无需履行CRS合规义务。2016年新西兰税务局规定2017年起在新西兰设立的海外信托,需要向新西兰税务局(IRD)申报委托人和持有的信托财产(设立时填写IR607,每年申报IR900),该申报是向IRD透明,而非CRS报送。
最后需要说明的是,在一些国家“信托”概念被异化,信托或信托公司成为专门的投资性金融机构和投资工具,实际上这只是信托概念的一个应用场景,不应用来描述信托,更不能以之来理解英美法系中的信托概念。
信托中的受托人遵循信托契约持有财产,并遵循信托契约和信托备忘录执行诸事项,受托管理信托资产;受益人按照信托契约规定,享有信托资产的收益或利益分配。
不。当委托人把资产转移到信托后, 在法律意义上,委托人不再为资产的所有权人,并且委托人也必须将自己不再视为资产的所有权人,即使该委托人可能同时也是受托人和/或受益人。委托人必须严格遵照信托契约行使各项权利和承担各项义务,包括如何对待信托中的资产(即信托财产)。
将资产放置在信托中,可以保护资产不被第三方(个人、机构、甚至是政府)诉权,因为资产在法律上已经不属于委托人的个人财产。
用于保护资产(如公司)的完整性,不受继承、婚姻等关系影响,在信托的保护下,完整的资产与分散的收益权不再是对立的。
将资产放置在信托中,还可以用于锁定企业或组织机构的经营意愿、原则和宗旨。无论任何事情发生,委托人的意愿都可以按照信托契约和信托备忘录得到信托严格的遵守和执行,并一直持续至信托存续期限的终结。
将资产放置在信托中,也可以用于使信托财产,多数情况是企业或特定权益,获得受托人所在国的国民待遇,享受欲该国国民一致的税收或司法待遇,实现税务或法务筹划目的。
不一定。在某些情况下,比如诉权人是委托人,受益人或是与委托人夫妻(包括同居)关系,新西兰有法律(RPA法案)可使得诉权人针对信托资产中被诉权人可分配的部分进行诉权。
此外,如果强力机关有证据证明委托人和信托资产没有执行法律意义的交割,(比如委托人未经受托人同意,违反信托契约处置信托资产),即虚假信托,法律会支持诉权人对信托财产进行主张和诉权。如果有证据认定信托为委托人实际控制(例如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高度重合的情形),则会使信托被判定为虚假信托,丧失法律的保护。
再则,若信托契约中没有针对性的约定,受益人在被诉权后,其“被指定的待分配信托权益“的部分或全部信托财产将会被法庭支持有权人诉权。
最后,如果在将信托财产转移至信托时,委托人已经处于资不抵债的情形,只要权利人有证据证明其行为系“恶意逃脱债务”,则按照新西兰法律,法庭将会支持权利人的主张,认定上述信托财产的划转无效。
为限制追诉的权利,我们建议您,在有任何诉权人主张、或评估出或有风险之前把资产转至信托,并妥善指定信托权益给第三方受益人(您的下一代子女,您的伤残保险及养老保险,或是针对第三方的基金,例如后代教育基金,慈善基金等等)。
在新西兰的法律实践中,除非诉权人能够提供更加强有力的证据,否则,截至受托人破产时,已经转移至信托中超过三年的信托财产将会被大概率认定为信托财产而得到保护。
信托资产将不会变成遗产的一部分,一切信托财产将继续按照信托契约和备忘录进行维持和分配。
在一个标准的信托中,受托人遵照信托契约来分配信托的收入和权益给信托的受益人。而当信托契约内容无具体规定时(例如信托资产不足分配、委托人离世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后的受托人变更、或是受益人也离世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后的信托财产分配),受托人将遵循信托备忘录,依照其原则评估当时的情况,并决定如何恰当的进行分配。
按照新西兰法律规定,信托最长存续时间为80年(新法案125年)。当您将个人合法所得的资产转移至新设立的信托中,资产的所有权会立即改变,在接下来的最多80(125)年内,包括您离世后,这一所有权也不会被改变。当然您也可以在信托契约中约定一个您希望的更短的信托存续时间。
新西兰拥有历史悠久和成熟的信托法律。现今世界上存续时间最长的信托就在新西兰。信托在经济生活中的应用极为普遍和广泛,因此设立私人信托及后续的管理成本也相对较低。信托财产作为私有财产受到新西兰法律的全面保护。
值得注意的是,新西兰法律允许外籍人士在新西兰设立最长可存续长达80年的私人信托(将要施的新信托法案增加至125年),对海外信托的财产保护与本国居民一视同仁。
以怀唐伊协议立国的新西兰,其法律不但十分重视对私产的保护,并且有很强的可预测性。一个国家法制稳定与否,对于需要长久存续的信托来讲是个十分重要的考虑因素,在这一点上新西兰有着得天独厚的优势。
此外,新西兰独特的主权结构(库克群岛 Cook Islands 是与新西兰具有自由聯合关系的主权国家,又是英国的联系帮)以及在太平洋地区新西兰在经济上链接一系列的英联邦国家属地或英国海外领,无论是从法律还是税收筹划角度考量,都为信托提供了足够的灵活空间,可以建立许多我们所独创的法律结构,并用这些结构和工具满足来自世界各地委托人的多样性的需求。
最后,针对信托契约可能的争议,除了新西兰最高法院以外,利用库克群岛可上诉至英国枢密院司法委员会(Judicial Committee of the Privy Council)作为终审法庭这一便利条件,而可以采用衡平法审理。衡平法是国际公认的针对国际商事争议最公平的审理方式,其独特的救济方式(例如使用特定履行令来强制执行契约乃衡平法独有的救济方式)对于保护信托中被侵害的无责方具有相当重要的现实意义。